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春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22至

25、39、45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17至18頁),是本案自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ocean PROTOCOL」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潘」、「哲凱」、「陳凱特助

」、「可艾-聖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03

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51頁),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其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卷第2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則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件尚不生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刑事由,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46頁),核該手機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簿開收據給被害人,如果其他被害人有需要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我就會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給被害人;我向告訴人取款時,有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也有拿給其他被害人看,讓他們確認我的專員身分;我也有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39、46頁),是各該物亦俱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⒊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見本院原訴卷第24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確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領有報酬,而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派遣勞動契約1份,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簽訂(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46頁),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金錢為其擔任保全人員所獲薪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核與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確為該公司之員工,且以支票方式分別給付被告115年6月份、7月份月薪資4萬2,734元、2萬7,417元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是各該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映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見偵卷第53頁)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簿1本 2 工作證3張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4 派遣勞動契約1份 5 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 6 OPPO Reno11 Pro 5G(黑色)手機1支 7 新臺幣仟元鈔44張(合計4萬4,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3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7月初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潘」、「哲凱」、「陳凱特助」、「可艾-聖德」等成年人(無證據有未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受詐之人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A04、「潘潘」、「哲凱」、「陳凱特助」、「可艾-聖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7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雄」向A03佯稱:遭海關扣留,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獲得釋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嗣A04即依「陳凱特助」指示先列印偽造之「ocean PROTOCOL」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復於上開約定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並配戴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假扮任職在「ocean PROTOCOL」之假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cea

n PROTOCOL」及A03,旋欲當面向A03收取15萬元現金之際,經警獲報到場而未遂,當場扣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簿1本、工作證3張、免用統一發票1張、派遣勞動契約1份、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及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上開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之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可佐;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ocean PROTOCOL」工作證3張,為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簿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15年7月某時許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共領有報酬2,000元,請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為收水車手,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詐欺金額達15萬元,損害非輕,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仍於緩刑期間更犯本案,對法敵對意識高,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