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竣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1、55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竣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竣傑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羈押3個月,暨於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且均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
7月3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5年6月1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且來函建請本院撤銷羈押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0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職此,既被告將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日即115年6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