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奕安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廖宏旻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郝俊翔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6、519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⑶「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A04犯如附表五編號2⑴至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⑴至⑹「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⑴至
⑶、⑹「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A05犯如附表五編號3⑴至⑶「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⑴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A05、A03、A04(A05涉嫌發起犯罪組織、A03及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均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於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皆於民國113年8月5日列為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A05有意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油牟利,在得知A04有購入含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油之管道後,即邀友人A03共同販賣含偽藥成分之電子菸油賺取金錢,A05、A03、A04遂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先由A04向鍾源昌(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其主觀上認知僅含依托咪酯成分(實則無依托咪酯,係含異丙帕酯)之電子菸油及電子菸彈殼,再透過A05將之轉交予A03,而A05、A03透過A04轉知,主觀上亦均誤認A04所購入之電子菸油僅含依托咪酯成分,即由A03將A05轉交實際上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自行分裝至電子菸彈殼內(每顆盛裝容量約2ML)伺機出售予他人,價格由A03決定,而三人就電子菸油販售所得,並約定分潤比例,謀議既定,即由A03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販售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皆詳如附表一)予少年鍾○祥(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A03、A05、A04知悉其為少年)。
二、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與鍾源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初某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3樓,由A04依鍾源昌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原料、工具,製造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起訴書誤載為「咖啡包」部分,均應予更正,下稱毒品果汁包)。有關彩虹菸之製作方式係先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不詳方式摻入菸草後放入烤箱內烘烤製成彩虹菸草,次將彩虹菸草以捲菸器放入空菸管內製成彩虹菸,再將製作完成之彩虹菸每18根放置在包裝袋內分裝;有關毒品果汁包之製作方式,係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不詳方式摻入果汁粉內,再以湯匙盛裝該粉末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口,A04每分裝彩虹菸1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0元,每分裝毒品果汁包1包則可獲取10元,報酬均由鍾源昌以現金支付,A04並因此獲取5萬元之報酬。
三、A04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向鍾源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裝彩虹菸18支),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31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四、A04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受託寄藏,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自113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受鍾源昌所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6罐(如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1、2、5、9至11、15、16之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共8罐。如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
4、6、7、8、12至14之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共7罐。如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3之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1罐),並將之帶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放置。
五、嗣因少年鍾○祥(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對面,將其向徐弈安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以1,300元轉售予少年王○閎(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涉嫌犯罪部分經警另行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閎並將該含上開成分電子菸彈自行及提供予少年邱○誌、邱○迪、陳○鈞(上開三人依序為96年8月、95年10月、00年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年籍詳卷】)置入電子菸具加熱後吸食其菸霧(已施用完畢丟棄,未據扣案),且因此發生異常反應,為警獲報後深入追查,循線查獲少年鍾○祥、A03、A0
5、A04,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被告A03、A05、A04販賣偽藥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祥於警詢、113年9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113年9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4於警詢、113年10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王○閎、邱○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邱○迪、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3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鍾○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5、A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A559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三人出售予證人鍾○祥之電子菸彈4顆)、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被告A03與A05間、被告A03與A04間、被告A03與證人鍾○祥間、證人鍾○祥、王○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3行動電話備忘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交易過程),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若符合該條之藥品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經查我國核有以「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次查依托咪酯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倘以電子菸菸油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會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故該檢體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字第1139049862號、113年10月15日FDA藥字第1139073421號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㈢第251、293至294頁),然依證人王○閎、邱○誌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鍾○祥、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5613號卷第151、197、219、225頁、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173頁),可知其等施用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後,可產生如手抖、走路搖晃、頭暈、語無倫次、全身抽蓄、尿失禁等反應;復查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此部分僅與被告A04事實欄四之寄藏偽藥犯行有關,茲一併說明)、依托咪酯皆於113年8月5日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可知無論是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或以藥品列管之依托咪酯,既經主管機關基於其藥理作用及成癮風險,列為毒品並陸續提高其分級,足見該等物質對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具有顯著影響,且具有不良之健康及社會危害。倘若該等物質對人體並無影響,實無列入毒品管制之必要,亦無可能提高其管制等級。是以,該等物質本質上均具有藥理作用,難謂不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質,應符合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要件,需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三人本案所販賣之菸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屬偽藥,其等猶仍對外銷售,自屬販賣偽藥行為。
⒊再依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其等主觀上雖誤以為本案所欲販賣者為偽藥依托咪酯,然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即是學理上所稱「錯誤」,在行為人就行為客體的同一性發生誤認的現象,即為「客體錯誤」,如果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的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評價上等同,即不會影響故意的成立及犯罪的完成。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也難以知悉。是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之事實雖不一致,但無論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均屬於藥事法所定之偽藥,依前所述,本件屬於等價客體錯誤,於構成要件評價上並無不同,一併敘明。㈡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A04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寄藏偽藥等部分)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為事實欄二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烤箱盤上菸草1包)、(以下為事實欄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誤載為37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彩虹菸18支)、A6316、A631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果汁包38包)、(以下為事實欄四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電子菸油16罐)、(以下為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三次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依上開一㈠⒉之說明,警方在被告A04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屬偽藥,被告A04猶為鍾源昌保管放置,自屬寄藏偽藥行為。
⒊起訴書雖載被告A04事實欄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實欄三向鍾源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被告A04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裝係使用果汁粉乙節,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292頁、113年度偵字第51977號卷㈠第390頁、訴字卷第291至292頁),復本案經警在被告A04與鐘源昌共同製毒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3樓,搜索扣得之原料為如附表編號13之果汁粉1包,並未發現任何咖啡粉或咖啡相關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51977號卷㈠第73至79頁),是以,自原料來源之製作基礎判斷,難認被告A04所製造及向鐘源昌購入者為毒品「咖啡」包,應認為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起訴書此部分均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三人販賣本案菸彈、被告A04寄藏電子菸油等行為時,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毒品,先予敘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徐弈安、A05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⒉被告A04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
㈢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偽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鍾源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A05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A04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⒈被告A04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4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等罪,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依被告A04之供述而查獲鍾源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第13571號案件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2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049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A2春談115偵13571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原訴字卷第133至137、227頁),堪認被告A04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即鍾源昌,而使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A04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該等規定減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潛藏危害亦甚鉅,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為本案三次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A04另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寄藏偽藥等犯行,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對於各自所犯部分自始坦承犯罪,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三次販賣偽藥之犯罪分工、所販賣偽藥之數量及價金、各自犯罪所得、被告A04與共犯鍾源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分工、製毒之犯罪所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寄藏偽藥之數量;被告A03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5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4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被告A03、A05三次販賣偽藥罪之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此部分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三次販賣偽藥部分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A04所為賣偽藥、寄藏偽藥等罪之犯罪手法相類、時間接近,就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三次販賣偽藥、寄藏偽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㈧被告A03、A05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73至74、77頁),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3、A05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3、A05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A03、A05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三人所
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5,800元,依
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三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A04所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彩虹菸草1包,經鑑定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可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製造毒品彩
虹菸、毒品果汁包之原料、工具,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皆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292頁、113年度偵字第51977號卷㈠第390頁、原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A04製造第三級毒品自鐘源昌處得報酬5萬元乙節,據其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1977號卷㈡第111頁、原訴字卷第158頁),是被告A04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已自鐘源昌獲得5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26所示之物,據被告A04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過2樓查扣之電器、工具、粉末,不清楚用途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291至292頁、原訴字卷第158頁),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與被告A04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4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彩虹菸、毒品果汁包,經鑑定分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證據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菸管、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A04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證據可佐,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後,均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此等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電子菸油,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且油罐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不須為沒收之諭知。㈤其餘不沒收之說明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菸彈4顆,雖含有本院裁判時已成為第二級
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然係被告三人所售出之偽藥,已由鍾○祥購入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彈1顆,含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惟無證據認定為鍾○祥向被告三人所購得,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揭電子菸彈5顆,均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45號鍾○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⒉被告A0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電子菸彈1顆(含依托咪酯成分
),為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偽藥罪無關,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㈠第194頁、原訴字卷第161頁),無從宣告沒收⒊至於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檢出毒品成分、無供本案
犯罪所用、第三人所持有之物),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皆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三人除犯事實欄一販賣偽藥之犯行外,被告A05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A03與A04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由被告A05發起,邀集被告A03、A04加入組成3人以上,以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先由被告A04以每50ML1萬2,500元之價格向鍾源昌購得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及以每個50元之價格購得電子菸彈殼,次由被告A04將購得之含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油透過被告A05轉交予被告A03,且以每個5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彈殼予被告A03,再由被告A03將被告A05轉交之含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油自行分裝至電子菸彈殼內(每顆盛裝容量約2ML)伺機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由被告A03決定,後續被告A03每拿取50ML含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油售罄後須回帳2萬元予被告A05、A04,其中被告A05分得5,000元,餘款1萬5,000元則歸被告A04。因認被告A05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3、A04則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A04除事實欄二之犯行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
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初某日止,經鍾源昌邀集,加入由鍾源昌及身分不詳、綽號「AMY」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製造彩虹菸及毒品果汁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因認被告A0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公訴意旨㈠⒈部分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A05於103年6月間邀我一起販賣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A05跟A04是很好的朋友,A05找我來販售給其他人,我跟A05、A04拿大罐約50ML的菸油,菸殼有些是他們給我的,有些是我自己買的,1顆菸彈大概是裝2ML,1顆大概是賣1,400元,價錢由我決定,我和鍾○祥很熟,有賣他便宜一點,我自己有記帳在備忘錄,A05會追我販賣進度,我也會將販售情形告訴他,我1罐菸油賣完固定回帳2萬元給A05、A04,剩下的錢就是我賺的,這個回帳方式是我和A05、A04一起談好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200、206、218至219、224、227、234、394至395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供證:當初是我想要賺錢,知道A04有貨源,就先去找A04談要賣電子菸彈的事情,才找A03一起做,我與A03、A04是共同販賣,A04先去向上游鍾源昌購買菸油後,透過我交給A03,由A03出售給他人後,固定回帳2萬元,我分得5,000元,A04分得1萬5,000元,是我和A04先講好,再去找A03談,最後大家都同意這種模式。而我有教導A03販賣菸油,A04是提供菸油,再收取回帳,原本是我要向A03收錢,但A03跟A04比較不熟,所以錢會比較容易要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49、264至266、390頁),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是透過A05認識A03,我跟A05、A03間的合作模式,是我會把1罐容量5OML的電子菸油拿給A05,A05再拿給A03,錢是後面再回帳,A03固定要回帳2萬元,A05拿5,000元,我拿2,500元,我跟鍾源昌買價格是1萬2,500元,A03賣完菸油後會聯絡A05,我再去找鐘源昌拿。菸殼有收錢,1個50元,A03來拿的時候,若身上有錢就先給彈殼的錢,若沒錢就等下次收,彈殼的錢不包含在2萬元的回帳裡,彈殼也是我跟鍾源昌以1個50元購入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276、293至296頁)⒉綜觀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內容,可知關於電子菸油
販售後特定比例之分潤模式,係被告三人彼此同意所決定,並非由何人單方面指示或命令,且三人間雖就菸油來源、對外販售、帳務回收等事項有所分工,然此僅屬為完成特定販賣行為所為之功能性分工,並非基於長期、穩定、具支配或從屬關係之組織性安排,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間存在足以彰顯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之「內部管理結構」。具體言之,被告A03雖負責對外販售、記帳及回帳事宜,然其對販售對象、價格高低、販售方式及時點,均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並未受被告A05或A04之實質指揮或約束;被告A05所稱追蹤販賣進度、教導販賣方式,亦僅屬一般交易夥伴間之經驗分享與帳務確認,難謂已形成具有指揮、命令性質之管理權限。尤有甚者,被告A05尚因擔心回帳不易,而刻意改由與被告A03較不熟之被告A04出面索款,更顯其對A03並無實質控制或上下從屬之地位。再者,被告A04僅係依被告A05之轉介提供電子菸油及菸彈殼,並按固定數額分潤,其角色本質上仍屬向上游進貨之角色分工,未參與對外銷售決策、價格形成或人員招募,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A03、A05間具有組織成員間之歸屬意識,或長期共同經營犯罪組織之合意。是以,本案被告三人間之互動模式,僅能認係基於利益分配所形成之鬆散合作關係,欠缺犯罪組織所應具備之持續性及層級性特徵,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有結構性組織」顯有差距。其等行為性質,至多屬為實行特定犯罪目的而形成之共犯結構,而非具有內部管理與指揮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⒊至於被告A05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承認發起犯罪組織,然其同時亦
明確表示:後續我們沒有主持、操縱、指揮這樣的角色,A03、A04是我找來參加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39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只是一般的朋友,沒有主持、操縱、指揮的角色,分工都是三個人講好的,沒有誰是老大、小弟的分別,只是想要賺錢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54頁),是其於偵訊時所謂承認發起犯罪組織之供述,實係對事實關係之概括性描述,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層級分工、指揮從屬或內部管理結構之存在,難僅憑其用語即認其已發起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A03於偵訊時雖亦供稱:我承認販賣偽藥,也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396頁),然其供述內容僅屬概括性認罪,並未具體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未指明其所謂犯罪組織之組成方式、層級結構或管理運作情形,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54頁),衡諸其前後供述及客觀事證,被告A03實係依合意分工從事販賣偽藥行為,尚難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反觀被告A04於偵訊時則明確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並僅承認其就菸彈販賣部分與被告A03、A05間有交易往來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3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我們三人一起賣偽藥不是一個組織,只是想要賺錢,也沒有層級的分工,我沒有受指揮,也沒有指揮別人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54頁),所述與其實際行為模式相符,亦未見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綜合而論,被告A05、A03於偵訊中所為分別涉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述,均屬法律概念之概括陳述,未能具體對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要求之構成要件,且與其等實際行為內容及其他證據互有不符,尚不足單憑該等供述即認定本案存在具內部管理結構與層級關係之犯罪組織。
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三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罪名之依據。
⒋從而,難認被告A05有發起具層級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之事實,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亦難認被告A03、A04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該當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本應就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公訴意旨㈠⒉部分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7、8月開始到桃園市○
鎮區○居巷00弄00號工作,做到10月初,1週大概去1次,工作時間沒有特意算,報酬是以量計算,裝1包果汁包10元,彩虹菸裝1包(18根)130元,我大概賺了5萬元,是鍾源昌給我現金,毒品彩虹菸、毒品果汁包的原料都是原來就在那裡,我做完成品也是留在原處。除了我之外,有遇過一個女生叫「AMY」,她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內容,我去工作時,她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6號卷㈣第279至280、298至2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及意欲,是鍾源昌找我去工作,我跟「AMY」應該是獨立完成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57頁)。
⒉依被告A04上開供述,可知除其本人及鍾源昌外,曾於現場見過
一名暱稱為「AMY」之女性,從事與其相同之分裝工作,惟二人係各自獨立作業,彼此並無分工合作或共同完成單一成品之情形,且被告前往該址工作時,「AMY」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工作之進行亦不以對方是否到場為必要,顯被告A04與「AMY」僅係分別依鍾源昌之指示,各自從事相同性質之製毒分裝行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不可替代之關係,亦非以共同完成特定製毒為目的之共同行為人,即使欠缺「AMY」之參與,被告A04仍可獨立完成其受鍾源昌指派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工作內容,就「AMY」之角度亦然,顯見其與「AMY」間並不存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合意。
⒊承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僅係鍾源昌分別指示不同人員,從事
相同之製毒分裝勞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04與鍾源昌、「AMY」等人間形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層級關係或成員歸屬性之犯罪組織,被告A04上開行為性質,至多僅係與鍾源昌間就特定犯罪行為成立之共犯結構,難認其已加入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從而,難認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事實欄一(被告三人販賣偽藥部分)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 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 異丙帕酯電子菸彈數量 1 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 少年鍾○祥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 1,100元 被告A03:400元 被告A04:400元 被告A05:300元 1顆 2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撞球館」前 2,700元 被告A03:900元 被告A04:900元 被告A05:900元 3顆 3 113年7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 少年鍾○祥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 2,000元 被告A03:700元 被告A04:700元 被告A05:600元 2顆附表二:沒收、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分析編號 DAC672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2): ⒈白色香菸菸袋(內含菸草)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8公克,淨重:8.176公克,使用量:0.06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8.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2.614公克。 ⒊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事實欄二 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3樓經搜索扣得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A04)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彩虹菸 1包 (內裝彩虹菸18支) ▲分析編號DAC672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4): ⒈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29公克。 ⒉以甲醇沖洗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⒊因分析編號DAC6723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事實欄三 ⒈在被告A04所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112室經搜索扣得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其中彩虹菸誤載為37包)、搜索現場照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A04)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彩虹菸)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6、A631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果汁包) 3 毒品果汁包 38包 ▲分析編號DAC672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3): ⒈LV紫藍漸層背景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共38包,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⒉取樣1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31公克淨重:2.426公克、使用量:0.27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1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2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27.184公克 ⒊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13.2%、總純質淨重:12.331公克 4 電子菸油 16罐 ⒈分析編號DAC670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5)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5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04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⒉分析編號DAC670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6)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7.41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05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⒊分析編號DAC670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7)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7.93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Etomid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06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⒋分析編號DAC670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9)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2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1-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07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⒌分析編號DAC670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10)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5.8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08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⒍分析編號DAC67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1-1)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5.8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09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⒎分析編號DAC67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1-3)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5.69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0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車分析。 ⒏分析編號DAC67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1-4)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1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S-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1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⒐分析編號DAC67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2-1)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1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2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⒑分析編號DAC671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2-2)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31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3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⒒分析編號DAC671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2-3)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5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4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⒓分析編號DAC671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4)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3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5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⒔分析編號DAC671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8)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19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s-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6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⒕分析編號DAC671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1-2)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5.24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7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⒖分析編號DAC671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3-1)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0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8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⒗分析編號DAC671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1):電子菸菸油補充罐(3-2)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5.9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因分析編號DAC6719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事實欄四 ⒈在被告A04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經搜索扣得。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神龍路住處)、搜索現場照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A04)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A631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⒌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1、2、5、9至11、15、16: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共8罐。 ⒍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4、6、7、8、12至14: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共7罐。 ⒎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3: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1罐。附表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 1支 事實欄一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3) ⒊被告A03所有,用以與被告A05、A04、少年鍾○詳聯繫本案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6S 行動電話 1支 事實欄一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4) ⒉被告A04所有,用以與被告A05、A03聯繫本案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 事實欄一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5)。 ⒊被告A05所有,用以與被告A04、A03聯繫本案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 4 烤箱 1臺 事實欄二 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3樓」經搜索扣得用以製作彩虹菸、毒品果汁包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⒊另在烤箱內之烤盤上採集有製作完成之彩虹菸草1包見附表二編號1。 5 封膜機 1臺 6 濕度計 1臺 7 計時器 1臺 8 捲菸器 2臺 9 空菸管 1箱 10 菸草 20盒 11 毒品果汁包之分裝袋 1批 12 (果汁)粉末 1包 13 彩虹菸包裝袋 1批附表四:不沒收、不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菸彈 4顆 ⒈分析編號DAC497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18):電子菸菸彈(淡黃色液體/透明蓋)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S-carboxylate成分。 ⒉分析編號DAC497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18):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黑蓋)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S-carboxylate成分。 ⒊分析編號DAC497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18):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黑蓋)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⒋分析編號 DAC497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18):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黑蓋)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事實欄一相關 ⒈警方於113年7月14日自鍾○祥處所扣得,被告三人所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中之4顆。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鍾○祥)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少年鍾○祥)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A559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電子菸彈 1顆 ⒈分析編號DAC4971(委驗單位券品編號:113-LL118):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透明蓋)共1個取1檢驗。 ⒉取微量分析檢出Metomidate(美托咪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異丙帕酯)、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鍾○祥)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少年鍾○祥)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A559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電子菸彈 1顆 分析編號DAC365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23-1):電子菸菸彈(藍蓋)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3)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A03)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A4423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電子菸彈 3顆 ⒈分析編號:DAC318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2-LL123-1):電子菸菸彈(棕色液體)共1個取1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取微量分析檢出Nicotine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⒉分析編號DAC365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23-1):電子菸菸彈(無蓋)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Nicotine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分析編號DAC365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23-1):電子菸菸彈(粉紅)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Nicotine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5 電子菸彈 2顆 分析編號DAC339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23):電子菸菸彈共2個取1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取微量分析,檢出Nicotine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3)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A03)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A442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菸油 1罐 分析編號DAC538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201):棕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57.94公克,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4、所有人:無人認領)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A04)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A586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IphoneXR 行動電話 1支 無送鑑定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3) 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8 電子菸彈 6顆 分析編號DAC299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LL115):電子菸菸彈共6個取1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取微量分析,檢出Nicotine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少年王○閎)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少年王○閎)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A42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9 電子菸彈 7顆 編號113-LL200菸彈7顆(標示1-1至1-4、2-1至2-3),標示1-1至1-4菸彈均為淡黃色液體,總毛重20.165公克;標示2-1至2-3菸彈均為黃色液體,總毛重16.915公克;選取標示1-1及2-1菸彈各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編號113-LL200菸彈(標示1-1及2-1),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宇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王宇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671號化學鑑定書 10 電子菸 主機 1支 無送鑑定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宇晨) 11 電子菸彈 2顆 編號113-LL202菸彈2顆(標示1、2),標示1菸彈為淡粉色液體,毛重5.87公克;標示2菸彈為黃色液體,毛重5.478公克,各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標示1之菸彈,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與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標示2之菸彈,未檢出管制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4、所有人:古○宇)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古○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668號化學鑑定書 12 電磁爐 1臺 與本案無關 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2樓」經搜索扣得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⒊無送鑑定。 13 攪拌棒 1支 14 鍋子 1個 15 篩網 1支 16 湯匙 1支 17 量杯 2個 18 噴灑器 1支 19 電子磅秤 1臺 20 焦糖味布丁粉 1包 21 巧克布丁粉 1包 22 吉利布丁粉 1包 23 香草粉 1包 24 乙基香莢蘭醛 1包 25 空酒精瓶 1瓶 26 香虎粉 1瓶附表五:主文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⑴ A0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A03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A03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A03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⑴ A0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A04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A04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A04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 事實欄二 A0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 事實欄三 A0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⑹ 事實欄四 A04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⑴ A05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A05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A05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A05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