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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嘎兆‧福定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嘎兆•福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2頁、第1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然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朝宗達成調解,惟係約定自120年5月10日起至122年7月10日止始清償完全部調解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各節,被告所為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後,被告本案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古松騏、林姿儀、「富貴」等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然其並未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然其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113年6月24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迄至本案遭查緝為止,即有多次取款之行為,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詐欺犯罪為業,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額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4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聖運」署押1枚 見偵卷第8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0號被 告 嘎兆‧福定

古松騏

李翊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暱稱「拓海」)、古松騏、林姿儀(於Telegram群組中暱稱「花田一路」,林姿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部分,另行發布通緝)、Telegram群組中暱稱「富貴」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松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內招募嘎兆‧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姿儀指揮嘎兆‧福定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嘎兆‧福定順利收取詐欺款項之後,再由嘎兆‧福定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林姿儀由林姿儀將詐欺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古松騏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林朝宗取得聯繫,並向林朝宗佯稱可以透過「明宏投資理財」APP投資獲利,林朝宗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9日某時、113年7月15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楊翔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嘎兆.福定隨即搭乘林姿儀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由嘎兆‧福定冒稱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配戴前經「富貴」提供之「明宏投資-陳聖運」之工作證,向林朝宗分別收取20萬、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林朝宗,嘎兆‧福定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林姿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李翊宏、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的人」、暱稱「潘佳欣」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Messanger與林朝宗取得聯繫,並向林朝宗佯稱可以透過「明宏投資理財」APP投資獲利,林朝宗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某時,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李翊宏隨即前往案發地點,冒稱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配戴前經「已刪除帳號的人」提供、印有「明宏投資-李文亮」等內容之工作證,向林朝宗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林朝宗,李翊宏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潘佳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2次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坦承其係受被告古松騏之招募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透過有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戴假名「明宏投資-陳聖運」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收取款項之事實。 4、坦承其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姿儀之事實。 2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戴假名「明宏投資-李文亮」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潘佳欣」並獲取6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古松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同學匯KTV內介紹被告嘎兆‧福定給同案被告林姿儀認識,並且坦承每介紹一個人可以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嘎兆‧福定、李翊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所提出之面交車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2張 證明被告嘎兆‧福定有配戴「明宏投資-陳聖運」之工作證、被告李翊宏則配戴「明宏投資-李文亮」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偽造之「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嘎兆.福定、古松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姿儀、「富貴」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李翊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翊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刪除帳號的人」、「潘佳欣」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翊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明宏投資-陳聖運」及「明宏投資-李文亮」工作

證各1張、「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古松騏自承其獲得1萬元報酬,而被告李翊宏則自承其獲

得6萬元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