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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3號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唯傑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經濟僅能勉強維持、入不敷出,被告廖唯傑期能執行前協同老婆照顧家中幼兒及家中經濟,並與家人團圓,其得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每日至家中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況依其前案記錄表可知,其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並經本院

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況依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尚存,而被告雖稱:其得提出10萬元具保,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然本院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