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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9號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唯伊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唯伊欲聲請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王唯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唯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王唯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唯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王唯伊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廖唯傑所述略有所不同,而同案被告廖唯傑現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然依卷內事證,渠並未遭禁見,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王唯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王唯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

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106頁),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王唯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唯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唯伊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廖唯傑於偵查中之陳述略有所不同(如同案被告廖唯傑要求其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原因、同案被告廖唯傑有無要求其不要收受上開包裹等),而被告王唯伊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廖唯傑到庭作證,同案被告廖唯傑現雖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然未遭禁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王唯伊於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同案被告廖唯傑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王唯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尚無從以命被告王唯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