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伊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唯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唯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廖唯傑所述略有所不同,而同案被告廖唯傑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然依卷內事證,渠並未遭禁見,是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之後,認尚不足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僅坦承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尚存,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期能使被告具保等語,然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前為本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諭知解除其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