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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祥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仲祥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仲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後,隨即又在TELEGRAM中成立「最強團隊」群組。陳振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仲祥擔任指揮車手提領作業之車手頭及收水手、陳振宏擔任領款車手。陳仲祥為遂行詐欺犯行,先指示不知情黃俊陽以其名義向李易儒承租李政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取款交通工具,陳仲祥另與不知情之陳振宏向張雯婷商借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監控及收水之用。謀意既定,陳仲祥、陳振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徐秀鳳施用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徐秀鳳陷於錯誤,徐秀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由陳振宏A車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86萬元,陳仲祥則駕駛B車於附近監控並擔任收水手,於得款後將詐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仲祥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於警詢(偵卷第169至172頁)、證人張雯婷、李政勲、李易儒於警詢(偵卷123至128、141至146、153至158頁)、證人黃俊陽、廖秉宏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69至74、97至102、491至493、511至525頁)、證人葉國書於偵訊(偵卷第511至5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3至18、455至4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2、49至52、75至78、103至106、129至132頁)、自用小客車租認定型化契約(偵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相片(偵卷第175至212)、告訴人遭詐騙時序、金額表(偵卷第453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必須先自白、於一定時間內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才有減刑適用,然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係不確定事實,且法院對是否達成和解負有調查義務,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而檢察官未能依法注意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達成和解或調解,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承受似非合理,故認仍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等語(原訴卷第181、184至186頁)。然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賠償被害人,也沒有和被害人和解、調解,現在也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第179至180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是辯護人所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振宏、暱稱「東」、「C」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又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各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故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3至4%,從我拿到錢中抽取,剩的錢再交給上游,我現在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第179頁),是依最有利被告之3%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2萬5800元(計算式:150萬+100萬+230萬+106萬+100萬+200萬+200萬=1086萬*3%=32萬5800),並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此部分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鴻賓」帳號,向告訴人徐秀鳳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雲頂國際」網站(網址:http://www.kx522.vip/Lottery/cqssc.php),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12月2日1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面。 150萬 2 113年12月4日1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面。 100萬 3 113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面。 230萬 4 113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面。 106萬 5 113年12月10日1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面。 100萬 6 113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外面)。 200萬 7 113年12月17日15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面。 200萬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