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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雅芳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停止羈押,我要聯絡媽媽,她會幫我籌措交保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事證可參,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本案雖已於115年7月27日判決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然尚未確定,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實無法排除被告潛逃之可能,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況被告前有多次經檢察署、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之重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