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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汶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所引用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財物欄「價值2萬7,185元之黃金」更正為「價值27萬1,875元之黃金」(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汶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電子檔案後,傳送與被告QR Code,再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出來,並於收據上偽簽「高政錩」之署押,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富」、LINE暱稱「顏品汝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楊素香數次面交取款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因本案受有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另就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其要件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亦無依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上當後,再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負責取得詐欺款項,嗣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受騙金額達83萬9,799元,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受騙金額、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

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物本身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每次將所收到之款項或黃金依指示丟包後,都有取得2,000元報酬,本案被告共計面交3次,故應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共6,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向告訴人收取價值共計83萬9,799元之款項,並全數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此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政錩」印文及「高政錩」之署押 2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6,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 告 張汶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錩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富」、LINE暱稱為「顏品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有「高正錩」名字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品汝」之名義,向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楊素香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專員等語,致楊素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張汶錩即依「阿富」之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報酬,由張汶錩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素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汶錩再聽從「阿富」之指示,將楊素香交付之財物置放於指定位置,以此方式交付給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嗣楊素香因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張汶錩所交付上開偽造收據3張。

二、案經楊素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汶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收據照片3張、告訴人拍攝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U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騙之投資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富」、「楊品汝」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收據3張,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4年2月18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114年2月20日11時23分許 價值2萬7,185元之黃金 3 114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 價值36萬7,924元之黃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