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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輝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85、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輝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數量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837卷一第15至34、333至335、420至421頁,偵緝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08、148、158頁),並經證人李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幸斌於警詢時、證人潘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5837卷一第143至

155、199至207、474至477、483至490、506至508頁),並有被告之行車軌跡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5837卷一第93至120、167至170、187至195、219至222、229至238、315至

318、493至500、501至50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自承轉賣毒品可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李基誠也會多給100元或200元之油錢;幫忙調毒品後藥腳會分一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偵35837卷一第420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於111年8月28日20時39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逸清之犯行,於偵查時固曾爭執未交付毒品而僅止於未遂,然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主要犯罪事實為坦認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既遂,應認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就其餘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游即所稱LINE暱稱「鈺」之人係「小鈺」,真實姓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之被告陳育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本院並無偵查犯罪權限,縱被告提供其上游資料予本院,本院亦無從確認是否有查獲上游之情形,況經本院查詢陳育弘之在監在押資料,陳育弘於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止,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111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21日,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陳育弘均係在戒治所內,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顯然可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田」即LINE暱稱「鈺」之人等語(見偵35837卷一第16頁),並指認「阿田」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之許金田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5837卷一第35至38頁),嗣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5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21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為本案犯行時,正進行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販賣毒品犯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竟不思反省,仍繼續多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基誠、潘逸清、黃幸斌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之時間尚屬集中,應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2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重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基誠 111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當鋪 0.2公克 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日 7時4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統一超商 0.4公克 1,0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6日 12時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徐文良婦產科 0.8公克 38萬元博弈平台遊戲幣(價值約2,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元博弈平台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6日 23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徐文良婦產科 0.2公克 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4日1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龍岡地下道路口 0.2公克 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逸清 111年8月14日5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25巷內 0.2公克 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9日1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0.6公克 1,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龍岡地下道路口 0.4公克 1,0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幸斌 111年8月1日 13時39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某工地 0.3公克 1,0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日 2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0.3公克 1,0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6日 4時3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徐文良婦產科 0.3公克 1,0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0.6公克 1,500元 劉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4.0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0.41公克) 3 電子磅秤1台 4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