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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新元

吳沛慈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尹新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二、吳沛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尹新元、吳沛慈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沛慈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尹新元,尹新元將之連同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各簡稱如「備註」欄所示,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空軍一號南崁站一併以快遞方式寄至臺北三重站與「諶志國」,並以LINE告知「阿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凱」及「諶志國」使用。嗣「阿凱」、「諶志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聯繫蔡侑諳,陸續佯稱有意購買蔡侑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販售之相機鏡頭,惟無法順利完成下訂,並傳送不實之統一超商客服網站連結,要求蔡侑諳按該網站指示操作,以便其順利下訂云云,致蔡侑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遭「阿凱」及「諶志國」分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尹新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寄件收據、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3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8121號函暨被告吳沛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0815號函暨被告吳沛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9958號函暨被告尹新元中信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所提供資料(轉帳畫面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7-11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阿凱」之LINE個人介面、被告尹新元跟「阿凱」、「諶志國」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於113年2月3日晚間7時26分匯入被告

吳沛慈中信帳戶之9萬8,758元,於同日晚間7時41分提領9萬8,000元,於同日晚間8時33分再匯入3萬元不明款項,於同日晚間9時5分提領2萬2,000元,餘額8,758元遭圈存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376號卷第59、120頁),因帳戶內資金已與其他款項混同,且歷經二次匯入及提領,依一般帳戶資金流向之先進先出原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匯入款項應已實際提領,而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足認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應已達既遂,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此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吳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尹新元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⒉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示匯款至被告尹新元中信帳戶內款項,

尚有1筆2萬9,985元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6938號卷第83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補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㈢罪數⒈被告2人幫助「阿凱」及「諶志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分次將款項提領殆盡,既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

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猖獗,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竟基於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所為均應予責難;惟念其等於本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為部分履行(詳如後述),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訴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無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被告尹新元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有母親待扶養)、被告告吳沛慈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窮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生病【中風】、胞弟尚在念大學,均需其經濟資助)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字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

被告2人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3、15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部分履行,餘款約定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審理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訴字卷第47、67、73頁),足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復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阿凱」及「諶志國」提領殆盡,被告2人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資料 簡稱 1 吳沛慈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沛慈臺銀帳戶 2 吳沛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沛慈中信帳戶 3 尹新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新元中信帳戶附表二:

本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戶 匯入帳戶 1 113年2月3日晚間7時21分 9萬8,758元 吳沛慈臺銀帳戶 2 113年2月3日晚間7時26分 9萬8,758元 吳沛慈中信帳戶 3 113年2月3日晚間8時25分 3萬元 尹新元中信帳戶 4 113年2月3日晚間8時27分 3萬元 尹新元中信帳戶 5 113年2月3日晚間8時35分 2萬9,985元 尹新元中信帳戶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尹新元願給付告訴人蔡侑諳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10日、6月10日,每月分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由被告尹新元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諳)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吳沛慈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於調解成立日當庭由被告吳沛慈給付現金1萬5,000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13萬5,000元於115年6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17期,前16期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被告吳沛慈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諳)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