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祥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偉祥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且依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當之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經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再以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等案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於115年1月23日繳納保證金停止羈押,且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就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2日屆滿,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衡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復參以其涉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其逃匿而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