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紀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A02(所涉毀損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先自行糾集A05,並指示A06糾集A07(A06、A07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尚無證據可認A05、A04、A06、A07知悉王○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05、A
04、A06、A07、少年王○翰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汽車車身橫插於車道上阻擋車輛通行,並持棍棒毀損他人車輛,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使該處道路致生交通往來危險,詎A04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A05並與A04、A06、A07、少年王○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於112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該車車身橫插於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少年王○翰、汪俊朋(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駛至,A05、A04、A0
6、A07、少年王○翰等人即陸續下車,分別以徒手攻擊、腳踢及持棍棒之方式,毀損A02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三角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且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A05被訴妨害秩序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A05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A05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0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3頁、326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5至47頁),以及證人即少年王○翰暨證人汪俊朋、呂錦泓、陳祥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9頁及背面,少連偵字卷一第135至143頁背面、第195至203頁背面、第285頁及背面,少連偵字卷二第55至57頁、第103至105頁、第135頁及背面、第145至153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報價單(見他字卷第第35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9至33頁背面、第271頁、第287頁)、證人陳祥耀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第51至59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9至33頁背面、第61至75頁、第269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A06、A07暨少年王○翰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自由離去之權利、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毀損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A05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認罪,且其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倖未致告訴人受傷,因認尚無加重被告A05所犯上開犯行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A05僅因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同案被告A04首謀且與同案被告A
06、A07、少年王○翰以上開方式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後三角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咸屬不該。惟念被告A05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A0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2款、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映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