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玫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A05旋即依「衝天跑」、「飛
鏢」之指揮」後,應補充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倒數第7行所載「致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致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A02」;倒數第1行所載「該犯罪所得」後,應補充「A05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並補充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A02交付款項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58522號鑑定書」、「員警製作被告A05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與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之比對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轉交本案款項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為之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115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數額為14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衝天跑」、「魯夫」、「飛鏢」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305頁、本院原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40萬,亦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其遭詐騙金額高達14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之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500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所坦認(本院原訴卷第109頁),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140萬元),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偵卷第27頁、第119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27頁、第11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透過暱稱為「阿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衝天跑」、「魯夫」、「飛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嗣A02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虛假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羅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2佯稱可以透過「新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桃捷門市處交付款項(下稱本案超商),斯時A05旋即依「衝天跑」、「飛鏢」之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出虛假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有「A05」名字,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書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下稱本案收據)各1份,用以取信A02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A02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款項,A05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140萬元詐欺贓款,於「衝天跑」、「飛鏢」指定之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二路27巷處,當面交付予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衝天跑」、「飛鏢」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取信證人即告訴人A02後,向證人即告訴人A02收取14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A05有於113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14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A05有於113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A02,並且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A02收取14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A05有於113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A02,並且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A02收取14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羅筠婷」之成員雖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非實際上對證人即告訴人A02實行投資詐術之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A02,因此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實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沒收之。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共14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