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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5號、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213號、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天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夢瑤」之人(下稱「夏夢瑤」)指示,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綁定至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於同年8月8日起,將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專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夏夢瑤」使用,容任「夏夢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天鳯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天鳯固坦承有依指示配合申辦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向其稱有所謂「美國貸」之貸款可申請,為申辦「美國貸」方案之貸款,方依對方指示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被告確有可能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夏夢瑤」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14日起,配合申

請註冊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驗證綁定至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於同年8月8日起,將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專屬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夏夢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有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及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向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兼以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供稱曾擔

任粗工、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二第450頁),足見被告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難推諉不知。

⒋依被告所述其與「夏夢瑤」聯繫之過程,可知被告因有

貸款需求,在臉書瀏覽貸款資訊後,加入LINE與「夏夢瑤」洽談貸款事宜,「夏夢瑤」乃提出「美國貸」方案,被告須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才能貸款美金1萬元,且依該「美國貸」方案,被告無庸還款,但3年內不能前往美國(114偵29374卷第2頁;114偵12615卷二第450頁;本院原訴卷第165至166頁),依此貸款方案,被告無需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亦無庸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即可申請貸款,且於核准撥款後,被告無需償還借款,顯見「夏夢瑤」所述之貸款方案不僅在徵信程序異於常情,更與一般人對於「借款還錢」之基本理解背道而馳,足徵被告知悉此次申辦貸款之方式明顯與常情不符,應已能對「夏夢瑤」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為不法用途產生懷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夏夢瑤」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件事,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66頁),由此足徵被告於當時自已預見「夏夢瑤」可能以其本案帳戶及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藉此流入、轉出非法資金,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⒌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夏夢瑤」時,確

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欲申辦貸款,始依指示為

上開各項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一旦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與「夏夢瑤」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其為順利成功申辦貸款,竟猶甘冒「夏夢瑤」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夏夢瑤」,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夏夢瑤」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黃信凱、林淑芬、呂函蓁、程建勳、賴光偉、何莎

莉、何旺國、陳玥麟、劉蕙佳、林雅玲、洪綉涵、陳彥廷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述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

人黃信凱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併予審理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13號移

送併辦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劉蕙佳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德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固未記載告訴人何莎莉遭詐騙後,因而於113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何莎莉遭詐騙後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黃信凱等19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信凱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黃信凱等19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陳淑蓉、盧育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黃信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凱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booking賺取推廣獎金獲利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黃信凱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Booking網站頁面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購買合約書翻拍照片(114偵12615卷一第63至72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林淑芬聯繫,佯稱欲舉家自新加坡移民臺灣,自新加坡運來的車遭海關查扣,因涉及走私人車均遭海關扣留,需要林淑芬幫忙支付費用關說才能脫困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至113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靖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斐聯繫,佯稱其為香港人,中獎必須繳稅,需要不用繳稅的臺灣人幫忙提供金融卡以避稅,嗣林靖斐提供金融卡後,復稱該金融卡被警方鎖住了,需要林靖斐匯款以便疏通警方云云,致林靖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林靖斐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同上卷第143至15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呂函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函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呂函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165至166頁) ⒉告訴人呂函蓁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7至21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5 程建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建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建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227至230頁) ⒉告訴人程建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1至25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賴光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3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賴光偉,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光偉聯繫,佯稱可以一起經營電商獲利,要求賴光偉去貸款,將借款匯至投資平台云云,致賴光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285至288頁) ⒉告訴人賴光偉提出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3至38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7 江鴻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江鴻銘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booking接單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江鴻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一第395至397頁) ⒉告訴人江鴻銘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ooking網站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06至40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何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莎莉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何莎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下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何莎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29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8月17日下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9 何旺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旺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旺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45至51頁) ⒉告訴人何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至109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陳玥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玥驎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玥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告訴人陳玥驎提出之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7、14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 劉蕙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蕙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致劉蕙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蕙佳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劉蕙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4偵12615卷二第211至220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4年度偵字第4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2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229至231頁) ⒉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5至270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3 魏俊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俊祥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俊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7分許,應予更正) 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319至320頁) ⒉告訴人魏俊祥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6至350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洪綉涵(起訴書誤載為洪繡涵,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綉涵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綉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2615卷二第357至361頁) ⒉告訴人洪綉涵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0、373至37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5 陳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9374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51至6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6 杜美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先在Facebook結識杜美金,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美金聯繫,佯稱運送一台BMW的車至臺灣被海關扣留,需要杜美金幫忙支付海關通行費、移民及保證金等云云,致杜美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9374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杜美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同上卷第11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陳螢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螢誼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陳螢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 10萬1,126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螢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9374卷第137至139頁) ⒉告訴人陳螢誼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同上卷第175、184至18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黃林桂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桂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林桂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27萬5,315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9374卷第327至337頁) ⒉告訴人黃林桂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擷圖、身分證照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同上卷第339至350、37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615卷一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陳德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112年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文慧」聯繫陳德義,佯稱:自己曾在國泰人壽任職,任職期間有加入金管會核准之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興趣投資股票,可加入交大天使票投資軟體,由公司帶領操作股票云云,後續以LINE暱稱「葉朝宗」主動聯繫陳德義,佯稱:為何仍未提領獲利金額,且羅文慧已離職並涉及詐欺,未免損害公司投資人權益先不要報警,讓金管會人員私下處理,後續便可以順利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德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2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義於調詢問時之證述(115偵5389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德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至115頁) 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