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小鳳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小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小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芷若小編」、「李知恩」、「周怡萱」、「雲端小
秘書-Tina」、「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處於未遂階段即遭警察查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報酬,堪認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且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併參被告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檢察官具體求刑於量刑之意見;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約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件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與上游聯絡之用,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東方匯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王大智」印文3枚、「許碧玉」印文2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幸福財富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 2 儲值收款憑證2紙 3 工作證1張 4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6 旅居文旅發票1紙 7 火車車票1紙 8 記帳便利貼4紙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 告 杜小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小鳳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芷若小編」、「李知恩」、「周怡萱」、「雲端小秘書-Tin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及2,000元之車馬費。謀議既定,杜小鳳、「芷若小編」、「李知恩」、「周怡萱」、「雲端小秘書-Tina」及「XUA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怡萱」、「雲端小秘書-Tina」向石奉以佯稱可透過數位雲端APP(https://app.tw-swys.vip/.)投資股票獲利,令石奉以陷於錯誤,乃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杜小鳳經「XUAN」指示,於11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面交,並出示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服務專員工作證取信石奉以而行使之,石奉以則配合員警交付50萬元(其中僅有1,000元真鈔,餘為餌鈔)予杜小鳳後,為員警當場逮捕乃未遂,並經員警附帶搜索杜小鳳,扣得OPPOA3X紫色手機、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等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石奉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小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奉以、在場證人鄭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拍攝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OPPOA3X紫色手機、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紙及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扣案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芷若小編」、「李知恩」、「周怡萱」、「雲端小秘書-Tina」、「XUAN」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儲值收款憑證2紙及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