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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恬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恬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恬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57、58、63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自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施崇棠」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志銘」、「李知恩」、通

訊軟體LINE暱稱「Lucy芷涵」、「張國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蔡明龍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40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原訴卷第6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

0頁),惟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維害甚深,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播報,被告卻仍然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27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偶發犯罪,且有遭另案追訴處罰之可能,本案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其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及「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64、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難認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蓋有「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施崇棠」、「張恬嘉」之印文各1枚 3 「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記載有部門:數位統籌部、職位:線下專員、姓名:張恬嘉等內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 告 張恬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恬嘉於民國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志銘」、「李知恩」、LINE暱稱「Lucy芷涵」、「張國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張恬嘉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車手。嗣張恬嘉與「張志銘」、「李知恩」、「Lucy芷涵」、「張國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3日透過YOUTUBE廣告連結加入「Lucy芷涵」、「張國煒」好友,進入「海台同鄉分享社」群組,並向蔡明龍佯稱:需要啟動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等語,使蔡明龍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9日14時許,將美金9,500元交付予該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因驚覺遭詐騙,便與警方聯繫,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龜山連莊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張恬嘉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張恬嘉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將上開合約書及工作證出示予蔡明龍而行使之,迨張恬嘉欲收取面交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向蔡明龍取款而未遂,並扣得偽造「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恬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列印偽造「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將上開合約書及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蔡明龍,欲與告訴人面交收取40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5年1月19日14時許,將美金9,500元交付予該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再於115年1月27日10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龜山連莊店面交40萬元未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取40萬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扣得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張志銘」、「李知恩」、LINE暱稱「Lucy芷涵」、「張國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之偽造合約書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