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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4號第2404號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嘉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杰騰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5(按: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14號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即聲請人張嘉明律師(按: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04號之聲請人,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該件聲請人為指定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均已蒐集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家中獨子,並有年邁且患病的父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被告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鐐監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其就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同案被告A03略有不同,如由何人出資購買大麻等,難保其不會為減輕己身罪責,或迴護其他同案被告而改變說詞,又依卷內事證,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是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

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6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如其出資數額等)之供述,確與同案被告A03略有所不同,尚無法排除其為減輕己身罪責,或迴護其他同案被告而更改所詞,況依卷內事證,其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尚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其得提出5萬元具保,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鐐監控等語,然本院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