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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2號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英環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對於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悔悟,我家中有60歲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人照顧,當時被抓很突然,什麼都沒有交代,也沒有人處理,希望可以用所剩時間,出去工作、養育幼子、善盡孝道,我背景單純,沒有必要為了幾年的刑期,毀掉我的人生,本案雖為重罪,但我始終坦承犯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A0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A06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其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A06就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同案被告A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阿昌)、A07略有不同,如其等至泰國是去旅遊或驗貨等,難保其不會為減輕己身罪責,或迴護其他被告而改變說詞,又依卷內事證,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對話記錄已遭刪除,是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A06雖稱:其坦承犯行,期能以所餘時間工作、養育幼子、善盡孝道,且其無逃亡之能力,而使其具保在外等語,然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