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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凱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欄「112年09月18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9月18日14時31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楊林秀枝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應更正為「被害人楊林秀枝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並補充「詹雅琪之金融通報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71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劉凱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劉凱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名,而未有自白之機會,然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及洗錢防制法自白(必減輕)之減刑規定適用,適用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之科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55至9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行與前案間,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俱屬有別,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遽認其對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審酌事項。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本案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無證據認獲有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金簡字卷第27至6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所自陳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 告 劉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琳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甚或是「自身帳戶已遭警示」之人,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棋、蔡理蓮、李利福、張倍福、洪榮華、林惠美、林梓銘、陳嘉宗、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凱琳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首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與「自身帳戶已遭警示」之他人,令他人得以存提本案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雅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理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理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羅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寶桂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被害人楊林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林秀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林秀枝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利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利福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利福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倍福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榮華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被害人林楊力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林楊力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惠美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麗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宗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梓銘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8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等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詹雅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雅棋佯稱:可透過「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雅棋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4時30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偵卷頁39-53、79-103 2 蔡理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理蓮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理蓮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6時4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偵卷頁39-53、107-115 3 羅寶桂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羅寶桂佯稱:可投資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羅寶桂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偵卷頁39-53、119-129 4 楊林秀枝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林秀枝佯稱:可透過「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林秀枝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偵卷頁39-53、133-160 5 李利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利福佯稱:可透過「啟凡資產投資管理」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利福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0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偵卷頁39-53、163-179 6 張倍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倍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倍福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7時33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偵卷頁39-53、183-193 7 洪榮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榮華佯稱:可透過「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榮華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5日 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偵卷頁39-53、197-221 8 林楊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楊力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楊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 15時3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偵卷頁39-53、223-226 9 林惠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美佯稱:可透過「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惠美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5日 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偵卷頁39-53、229-245 10 楊宗麗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宗麗佯稱:可投資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宗麗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5日 1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偵卷頁39-53、247-250 11 林梓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梓銘佯稱:可透過「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梓銘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5日 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偵卷頁39-53、253-278 12 陳嘉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嘉宗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嘉宗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偵卷頁39-53、281-305 13 陳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可透過「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 112年09月18日 14時42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偵卷頁39-53、309-331 112年09月18日15時36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