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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劉以菊被 告 陳品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品澔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