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柔嫻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家綺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家綺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即債權人李柔嫻因此請求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損害賠償。然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於調解時表明僅能賠償8萬元,且須分期付款,顯有將來履行之困難,恐有脫產之虞,而有保全必要,為此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不僅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同此意旨),且仍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罪;而聲請人於前述刑事判決宣判後之同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以程序不合法為由,於同年8月28日以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在案,且上開刑事判決嗣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則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刑事訴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訴抗告查詢單附卷可按。由此可知,本院刑事庭現無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參以前述說明,聲請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假扣押。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