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曾采琪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珮瑜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Q-701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龍東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榮民南路5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聲請人曾采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創傷後發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尾骨閉鎖性骨折、急迫性尿失禁、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多處損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嗣經診斷為雙耳感音性聽力障礙、耳鳴及暈眩症、癲癇發作、行動不方便、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憂鬱症、顱內出血、腦傷造成眩暈、平衡障礙、頭痛、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勞動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外傷後癲癇發作,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自事故發生後未曾表示歉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可認相對人無意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有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其發生本案
事故,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對於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業於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本院於115年6月11日本案刑事案件訊問時,負責本案之保險
業務員因故未到,相對人遂協同保險公司法務人員一併到庭調解;另相對人之刑案辯護人則稱將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及調解方案,並稱相對人之第三人任意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雖與聲請人洽談過程沒有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然相對人確有賠償意願等語;而聲請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則稱相對人之保險人員有陪同調解,但對於賠償金額卻說需要私下與保險人員討論,顯見相對人無誠意,不願面對 須賠償之金額,又從事故發生至今,相對人無實質賠償意願,若相對人願意賠償,聲請人也樂見其成。經本院再次詢問如相對人願意先給付部分慰問金,聲請人是否願意接受,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稱,目前聲請人財務還可以撐住,光醫藥費就已支出300多萬元,若相對人僅願意支付5至10萬元慰問金,顯然是要羞辱聲請人而不願接受等語。
㈢是聲請人關於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相對
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聲請人請求金額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事,僅於聲請狀內泛稱相對人自事故發生後未曾表達歉意及商談賠償事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難以獲償之可能,又因迄今未獲相對人任何賠償,已造成家庭極大負擔,無力支付日後龐大醫療照顧費用,恐相對人隱匿財產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分毫而無實質賠償意願,目前聲請人醫藥費已支出300多萬元,還可以撐住,若相對人願意先支付部分慰問金金額只是5至10萬元,那顯然就是要羞辱告訴人等語,已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內容,與假扣押聲請狀所載齟齬,況相對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付部分慰問金時,聲請人又拒絕接受,是聲請狀所述內容及聲請人迄今未獲賠償,是否能完全歸因於相對人,均非無疑;再者,依相對人與聲請人家屬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持續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之家屬,詢問聲請人之病情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刑案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可知相對人並無迴避或拒絕與聲請人接觸之舉,另相對人亦與保險業務員積極聯繫並請求其一同出席調解等情,有相對人與保險業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刑案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將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調解方案,於超過保險金額之部分,亦有賠償意願。是綜合上情,難認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之情事。另外,聲請人固難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已表明任意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亦無足僅憑聲請人臚列之金額,遽認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