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潘怡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魏翊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與違反組織條例等罪嫌,致使聲請人遭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24元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款○○○元,迄不給付,有……可憑(請自行說明請求之原因)。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出……以釋明上述事實(請自行說明用以釋明之證據,與被保全請求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若係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見附件聲請狀第3頁),並在證據名稱處泛稱:被詐騙的文件以交給派出所等語,惟聲請意旨所載的詐騙文件僅能證明「本件之請求之原因」已如前述,然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釋明或提出證據,足以推斷相對人之財產有明顯減少之現象、有隱匿財產或逃匿致使遍尋無著之情形,自無法單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逕推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