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永樺相 對 人 張民宜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87號案件辯論終結,並定115年5月5日宣判,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二)惟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表示:詐欺案件具有高度脫產風險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裁定羈押,又於115年3月19日起訴後再經本院裁定羈押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