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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錦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淑玲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9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桃交簡附民字2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淑玲(下稱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錦樺(下稱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9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桃交簡附民字232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明確,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原因,聲請人僅空泛稱: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無任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準此,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且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