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淑瑜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瑜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14、600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875、57332、57707號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上開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止,共計103日,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033、6034號處份書駁回再議確定,爰依法聲請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前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14、600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875、57332、57707號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033、6034號處份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書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桃園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地檢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顏閔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