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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9號請 求 人 謝東儒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A0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及97年間分別判處強制工作3年,而分別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半年及2年,然司法院前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故請求人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4年12月26日確定,而請求人於95年1月23日起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於96年8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轉執行有期徒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9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8年8月10日確定,而請求人於99年1月29日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於101年7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轉執行有期徒刑。嗣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刑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反

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請求人於大法官解釋前受刑法所規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而請求補償事件,因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等,亦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再者亦無執行逾刑期之情事可言,而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相吻合,僅得審認有無該當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固認為81年7月29日修正

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從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1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等案件承辦法官依當時系爭規定,對請求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係屬合法有效,且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正當,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請求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綜上,請求人所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形式上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列得請求補償之類型,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非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列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家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