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VO HOANG ANH(武黃英)代 理 人 王禹川律師上列刑事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VO HOANG ANH(武黃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VO HOANG ANH(武黃英)前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7間,因運輸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受本院羈押共55日在案,惟本案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又請求人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於受羈押期間,雇主新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請求人受羈押無法提供勞務為由,與請求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請求人在該公司工作之許可,致請求人頓失經常性收入,且被迫限期離台,請求人深感痛苦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27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2月21日夜
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逮捕到案,(見卷附114年2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787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於114年2月22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見卷附114年2月22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2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見卷附本院之訊問筆錄及114年2月22日簽立之押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 月17日對請求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5、1695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諭知准予新台幣五萬元交保,請求人旋於同日經友人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見卷附本院重訴字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卷11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前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因檢察官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㈡請求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四、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請求人於114年2月21
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隔日即114年2月22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後檢察官於114年4 月17日對請求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5、1695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諭知准予新台幣五萬元交保,請求人之友人旋於同日繳納保證金,請求人遂於同日停止羈押釋放,業如前述,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4年2月21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17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共計56日。
㈡請求人自警詢,歷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
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前引卷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原裁定之理由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運輸大麻之犯行,惟坦承有於查獲時間、地點在場,陪同共犯陳忠建領取包裹,且可獲取高於油錢之金額5000元,又先稱係直接北上取貨,後又改稱本與陳忠建一同北上桃園遊玩,中途順便去取貨,供述先後不一,是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有共犯尚待清查,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確保偵查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請求人嗣後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理由雖均係罪
證不足,惟被告確有遭羈押裁定理由內說明之客觀行為(即於查獲時間、地點,陪同共犯陳忠建領貨之情形),是以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⒋本院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裁定請求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雖
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不僅在心理上造成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爰衡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6歲,羈押前係新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起自外國越南引進之合法外籍勞工,因本案羈押無法提供勞務,新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請求人在該公司工作之許可,嗣獲勞動部准其所請,函示自114年2月22起廢止請求人在台工作之許可,並命請求人應於無法出國事由消滅之日起14日內,離開台灣,有新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及我國行政院勞動部之函文,存卷可稽,致請求人頓失經常性收入,且被迫離台,對其個人可謂造成重大損害與衝擊,連帶影響其越南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之生計,請求人定然深感痛苦,不言可喻,兼衡請求人受羈押前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補償1日為適當,爰據此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6日,補償金額共22萬4,000元(即4,000元×56日=2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