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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邱聰乾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補償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另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被告A01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9年2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3月7日釋放出所。嗣再於90年間因其5年內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就前揭9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之強制戒治裁定,係於90年1月10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5日停止執行處分而出所;而請求人於該案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提起公訴前,先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90年度執字第2465號另就9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於9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復於92年間,因第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提起公訴前,先就前揭9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之強制戒治裁定,係於92年8月18日入所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另就9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則係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迨93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各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㈣、依上述被告相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暨科刑紀錄可知:

⒈被告本案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係五年內二犯以

上之施用毒品案件,參諸上開說明,因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本案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係五年內三犯以

上之施用毒品案件,參諸上開說明,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係五年內第三犯,故本次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而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追訴處罰。⒊經核上述請求人上述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均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從而,被告本案前開90年間、92年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各以9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均並無違誤,且亦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補償請求人認本案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尚有誤解。若被告認原確定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㈤、此外,經核閱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於93年3月間至94年5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外,被告就其於90年間、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本案上述2件判決迄今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本件補償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被告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