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郭滄豐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郭滄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15日,准予補償新臺幣46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郭滄豐(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計受羈押115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57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223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又請求人於115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足認請求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月5日受逮捕到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求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程序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請求人與共犯為警方攔查時,尚企圖駕車逃離現場,益徵其有逃亡之虞;另因該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111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本院復裁定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認羈押原因已消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請求人,釋票所載應釋日期為111年4月29日;本院遂於同日裁定撤銷請求人之羈押,自即日起生效。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宗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含羈押附件)、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0號裁定、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釋票及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6號裁定等件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另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明文。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之羈押日數,應自受逮捕日即111年1月5日起算至開釋日即111年4月29日止,共計受羈押115日(計算式:27[1月]+28[2月]+31[3月]+29〔4月〕=115)。
㈢請求人雖於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坦承不諱,惟該案第一、二審均認司法警察之誘捕偵查已構成「陷害教唆」,使原本沒有犯罪故意之請求人及其餘共犯萌生犯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證據取得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相關證據資料均認無證據能力,致該案除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請求人犯罪,而以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為由,對請求人為無罪諭知。是請求人所受羈押,不能認係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以虛偽自白等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拘束其行動,此項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受羈押人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屬重大,為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主張以每日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經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其自述受羈押前從事電銲工,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於撤銷羈押獲釋後,因原工作已無法繼續,須重新尋覓合作之雇主,歷經約5、6個月始覓得新雇主,在此期間均無工作收入;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有配偶、1名11歲女兒及70歲母親需其扶養;因遭羈押致經濟來源中斷,其家人於其羈押期間僅能依靠既有積蓄維持生計等語。綜核上情,並斟酌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喪失人身自由所受精神上痛苦、對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名譽及信用所生影響之程度,暨本案司法警察之偵查作為不當,致請求人受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依較高之補償標準核給刑事補償,以資衡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每日補償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據此計算,請求人受羈押115日,應准予補償新臺幣46萬元(計算式:4,000元×115日=4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