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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莊英安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A01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於97年12月30日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後於100年7月18日經法院及法務部矯正署裁定免除前開保安處分,然司法院前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故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竊盜及強盜等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6年訴

字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5年6月,以上各罪均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嗣迭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6日確定,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於100年7月19日因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法務部99年12月17日法矯字第0999054388號函示應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嗣系爭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各該裁判書、系爭解釋全文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解釋固認為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系爭解釋理由書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見系爭解釋理由書第55段)。準此,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從而,於系爭解釋公布之日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承辦法官依當時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係屬合法有效,且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正當,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從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請求,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審認顯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適用,屬請求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依前揭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