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黎振豪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前來(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共約900多天,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故認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於99年8月30日起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刑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反
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請求人於大法官解釋前受刑法所規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而請求補償事件,因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等,亦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再者亦無執行逾刑期之情事可言,而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相吻合,自僅得認有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固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敘明:
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本案補償請求人,尚不得據該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從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承辦法官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請求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係屬合法有效,且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正當,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請求人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請求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非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