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洪國治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並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下稱選偵50卷)第33頁至38頁、305頁至306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選偵50卷第309頁至313頁)、本院113年1月11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43頁)、本院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29頁、35頁至41頁、43頁、49頁、50頁、53頁)、上開各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且請求人現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亦為本院管轄,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㈡請求人於115年2月11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4年12月10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㈢查請求人係於113年1月10日為檢察官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3年1月10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3月6日(113年1月計22日,113年2月計29日,113年3月計6日),共計57日。
㈣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㈤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57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當時為6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選偵50卷第11頁),兼衡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係從事公益彩券負責人之工作(選偵50卷第11頁),以及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7萬1,000(計算式:3,000元/日×57日=17萬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