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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邱嘉瑩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395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18萬5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經查:㈠關於羈押日數之認定: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113年4月27日0時6分經調查局逮捕到案(偵20169卷第103頁),檢察官於113年4月27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同前卷第175-177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2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33-38頁)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本院偵聲卷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9、35684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並將請求人隨案移審,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受理並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雖仍否認犯罪,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請求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再請求人否認犯行,仍有待審理、調查,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請求人自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復經本院裁定請求人接續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27日、114年3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准許請求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請求人之母親黃秀琼於114年5月26日為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足認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共395日【即自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6分遭調查局逮捕之時起計算至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4年5月26日止計算請求人遭實際羈押之日數為395日】。

㈡請求人於115年3月16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翌(17)日繫

屬本院,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於115年1月29日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應屬適法。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審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審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依前引卷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再請求人於偵查時均明確坦承攜帶夾藏毒品之衝浪板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是本院認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請求人嗣後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理由雖均係罪

證不足,惟聲請人確有攜帶夾藏毒品之衝浪板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行為,是於審理階段所顯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

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自113年5月27日遭逮捕之日至114年5月26日停止羈押之日止計算受羈押日數為395日,准予補償118萬5千元(即3千元×395日=118萬5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