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林鶴斯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鶴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林鶴斯(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後當庭逮捕,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1月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99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同院於111年3月24日准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自逮捕起至羈押釋放日共計羈押76日,本案業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自偵查、審理期間均堅持維護自身清白,亦無同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44歲、任職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為土木學系博士、學士後法律系碩士,因羈押遭原任職機關停職,羈押釋放後復職並調離原職,對聲請人精神、心理造成嚴重打擊,亦因本案為矚目案件,導致聲請人及配偶、子女遭受異樣眼光,嚴重減損聲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懇請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身體、精神折磨、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按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共計38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而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8日1時5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1年1月8日裁定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99號裁定自111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訊問,於111年3月2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7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8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號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月8日為檢察官當庭逮捕時起,至其免予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11年3月24日止,共計76日。
㈢本案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確信聲請人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而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故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申言之,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本院先前羈押處分業已逐一載明依據之事證內容,並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羈押卷證,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因當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供述有所歧異,實有勾串之虞,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聲請人有罪確信,乃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再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後,審酌原羈押之執
行,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剝奪聲請人職涯及與家人相處時光,而衡以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具有一定社經地位,每月薪資達12萬餘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於羈押釋放後雖在新竹縣政府復職,惟因職務異動致薪資大幅減少等情,並參酌聲請人學、經歷、家庭狀況,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8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請求補償之受羈押日數76日,准予補償合計36萬4,800元(4,800元×76日=364,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