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聖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聖輝因意外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相字第617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意外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相字第617號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檢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相關資料 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相字卷第51、18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相字卷第191至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