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承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紫色蝴蝶圖案銀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 (含袋) 2包 1.含袋毛重2.4830公克,淨重1.4674公克。 2.取樣量0.5846公克,驗餘量0.8828公克。 3.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