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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賢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802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白色透明結晶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其他部分或盛裝物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