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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復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欒復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2支,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2支,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31067314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桃警保字第1130150764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卷第17至22頁),堪認扣案之武士刀2支(114年度保字第09573號)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