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高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9
87、26127、2613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87、26127、2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高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87、26077、26127、2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手指虎及武士刀,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卷證資料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25987號 手指虎4只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3日北普竹字第1121021473號函(113偵25987號卷第2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桃警保字第1120056682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13偵25987號卷第27至29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25987號卷第31頁) 2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 武士刀1支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6434號函暨附件(113偵26127號卷第33至3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2006249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13偵26127號卷第37至38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26127號卷第39頁) 3 113年度偵字第26137號 手指虎1只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21054427號函暨附件(113偵26137號卷第19至2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3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13偵26137號卷第23至25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26127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