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屬違禁物。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9、670、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38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2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431)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9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