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維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126956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0.38公克) 外觀為白色與咖啡色晶體,毛重0.378公克,淨重0.003公克,全數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 玻璃球 3顆 3 殘渣袋 1袋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