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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伍包(含外包裝,驗餘總淨重共計壹點柒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574號簽結。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2.4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前總毛重共計2.4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706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施用所餘(見他字卷第123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