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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6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6623」號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252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66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於遭警察查獲之際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駕車上路所用,且經送鑑驗確認屬偽造車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則前開扣案物,自屬不詳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