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韋(原名陳弈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毛重18.086公克)及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銘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 5包(驗餘總毛重18.08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54卷第7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據檢驗報告(見毒偵2254卷第75頁)。 2 殘渣袋。 1包。 呈安非他命反應。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254卷第1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見毒偵4124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