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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榜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2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吸食器1組部分,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逕予更正)。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驗餘淨重0.134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2585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驗餘淨重0.52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