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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鏟管1支,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4年11月13日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

抽樣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49卷第113頁)在卷足佐,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