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所涉犯之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等罪,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拍攝告訴人裙底之隱私部位性
影像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並經員警檢視在案,被告亦坦承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拍攝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堪認確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